学术前沿 | 石佳宇:《不法归属视野下违法性认识的功能论证——兼论<刑法>第14条之规范解释》
摘要
随着不法归属理论由客观转向主观,违法性认识也在犯罪故意规范化的过程中获得了不法归属的功能:一方面,其在宏观层面重新定义了行为不法归属的起点——即“禁止风险”的含义;另一方面,其在微观层面重新形塑了主观不法归属的核心要件——犯罪故意。立足于不法归属之上的故意说,既能合理解释教义学知识变化,也能正确回应学理对其的质疑。从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出发,结合本土刑法理论有关犯罪本质与犯罪构成关系的论述可以得出:我国刑法同样承认主观的不法归属理论,因此违法性认识也应是犯罪故意的要素。我国刑法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应是“刑事违法性认识”,在此基础上,在特定案件事实中应引入“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概念合理对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进行推定。
关键词
违法性认识;主观归属;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目次
文章来源:《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
一、
理论现状、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我国传统刑法对于违法性认识的研究,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由于在知识论和方法论的双重层面上还没有受到德日刑法教义学的影响,彼时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地位与功能的研究是通过直接对《刑法》第14条的解释展开的。[1] 虽然论者立足于中国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值得称道,但限于资料的匮乏和视野的限制,有关研究成果政策性、呼吁性较强,但体系性、说理性还有待商榷。进入2000年以后,随着德日刑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以及阶层式的犯罪认定模式在中国刑法学界迅速获得话语权,我国对于违法性认识的研究,基本形成了两个新的理论范式;其一是在否定“不知法者不免责”的司法实践固有认知的基础上,根据德日刑法的知识,探讨违法性认识在三阶层中的体系地位及法效果;[2] 其二是从功利主义视角出发,弱化有关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的争议,从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或者功能责任论入手,探究如何在实际情况中对行为人贯彻刑法责任主义。[3] 二者并行不悖,且均成果颇丰。
然而,正如刘艳红教授所言:“我国刑法理论对违法性认识虽然有诸多研究,但并未有终局性的定论,从而使得违法性认识的问题成为刑法理论里一个悬而未决的盲点。” [4]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值得重点关注。
首先,中国刑法学者对于违法性认识的研究,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故意说的观点,但从论据来看,多是从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出发,大而化之地从行为人受到的法律评价的对比中反推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5] 这是一种由责任到不法的思路,没有关注到违法性认识在故意中起到的与不法判断相关的独特作用,[6] 在本文看来,违法性认识在以故意为核心的主观归属理论中具有对于违法评价事实的规范归属(Zurechnung)功能。因此,详细地证成此功能是本文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7]
其次,相比于刑法理论界的“火热”讨论,违法性认识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到了冷遇,[8]这就需要研究者加强理论说理与刑法条文的结合,研究出既有合理性又具有清晰性的司法适用方法论。而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将违法性认识定位于《刑法》第14条的做法对于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论证;[9] 而将其以《刑法》第16条进行解释的选择又面临结论合理性与方法论正确性的质疑,[10] 因此,结合第一部分笔者对违法性认识的功能证成重新论证其中国法依据,也是本文试图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综上,笔者拟从刑法理论中归责方式的演变出发,首先探索违法性认识的功能变化,其次根据其功能的变化,并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论述违法性认识理论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和我国既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融合。
二、
从无到有:违法性认识归属功能
之嬗变与证成
三、
由外到内:违法性认识的中国法依据
由于本文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归属功能使得其必须定位于犯罪故意中才能发挥作用,所以自然而然地,在与我国刑法结合时,笔者倾向于认为《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包含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是否能逻辑自洽地与违法性认识结合,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在得出结论之前,本文认为首先需要解决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既然违法性认识的不法归属功能是建立在对行为不法的主观归属之上,那么就必须论证,我国刑法的故意概念也具有相似的行为不法归属功能,如果犯罪故意在我国并没有不法归属功能,那么违法性认识就无法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概念融合。
第二,在对上述第一个问题得出肯定性回答的基础上,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必须阐明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关系,如果肯定二者之间存在一致性,那么违法性认识作为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的要素,才能真正被承认,在此基础上,司法官对于相关案件的分析说理,才能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一) 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归属功能
在本文看来,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否具有刑事不法归属功能,取决于对三个互相关联并依次递进的问题的回答:第一,犯罪故意是否在我国刑法理论的语境下对“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本质特征”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第二,在我国刑法中,仅仅通过判断客观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否就能建立起结果—行为—行为人的规范关系;第三,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内部,是否存在可供不法归属评价的可推演的规范性要素。因此明确我国犯罪故意的归属功能,也必须率先从回答这三个问题开始。
1. 犯罪故意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本质特征的重要影响要素
犯罪的本质是指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55] 一个行为及其引起的结果是否符合这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行为不法属性进行归属的前提。在我国,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被刑法理论视为犯罪的最重要本质,而犯罪故意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及其判断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源头来看,早期苏联刑法中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决定于犯罪行为的客观属性,而且也决定于表明犯罪人的主观特征” [56] 。而这些主观特征中,首要的就是犯罪故意。这一认识也表明,与大陆刑法认为不法的实质是与主观无涉的外在的法益侵害不同,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法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概念,从来就不仅仅只与行为人外在的事实变动有关。行为导致的客观结果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事实的认识和对规范的态度,一起构成了对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特征的评价。“造成客观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是主观恶性的体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也必然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两者一起构成了刑事责任的基础。” [57]
另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制定法表述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对规范的否定程度大小可以单独影响行为不法属性的评价。我国《刑法》第13条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我国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从解释论上来讲,如果不认为上述两项标准是同义反复,并且结合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概念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理解,则“危害不大”可以解释为外在行为的客观结果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而“情节显著轻微”则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规范的抵触不强。“情节侧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危害侧重说明行为的客观后果,二者相结合就构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涵。” [58] 但书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从制定法层面肯定了一个对行为不法评价的认识:即如果行为造成的结果非常轻微,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规范保有强烈的否定态度,主观恶性很大,那么也无法适用但书的规定排除行为的不法属性,行为人主观上的反规范性可以独立支撑起行为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这与我国对未遂犯的普遍处罚规定以及在理论上将不能犯划分为未遂犯的一种加以处罚的立场相呼应。
总的来讲,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不法的实质内涵,(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离不开对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实质认定,甚至行为人强烈的主观恶性足以单独撑起行为具有的犯罪本质属性。
2. 客观的因果关系无法完成结果—行为—行为人的规范连结
上文笔者对于第一个问题的论述点明了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不法的实质——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品格”,而此种社会危害性作为不法归属的对象,是一种“静态”的价值评价。但是将某一个客观上具有危害的结果视为行为人的“作品”最终确定行为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在建立结果—行为—行为人三者的规范联结。实际上,就这一过程而言,单纯客观的因果关系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与之相对的,作为主观要素的犯罪故意才是整个动态归属流程中的关键环节。
我国刑法理论严格区分了客观的“危害行为”与最终不法归属完成后的“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不包含犯罪主观方面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而犯罪行为是包含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行为概念……二者意义不同,不能混淆,将客观的危害行为作为犯罪行为理解的做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59] 这就意味着,仅仅是客观外在的造成危害的危害行为,并不是刑法评价的可以归属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才能最终确定行为造成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作品”。因此,在我国,同样归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仅仅指的是客观的危害行为与客观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作用仅仅在于描述和判断一个外在的危害结果是否和一个外在的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有,那么这一行为可以被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但是在归属层面更为重要的是,在行为的危害属性确定之后,从法规范的角度确定危害行为和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而就这一过程来看,事实的因果关系就“爱莫能助”了,唯一可以“担此重任”的,就是被规范化的犯罪故意概念,因为只有犯罪故意概念,才是行为意志论与行为规范论之间的结合,也是对行为刑事不法归属的绝佳着力点。
实际上,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没有所谓的归属(Zurechnung)的概念,但是从我国刑法学者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对不同行为概念的严格区分和对犯罪故意的实质规定来看,这一概念始终蕴含在犯罪构成的要件式的耦合过程中,体现在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视角的推移中:外在的危害结果蕴含了客观上对分则犯罪客体的侵害,这种侵害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行为产生联系,最终,客观上导致了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通过犯罪故意的判断得以“归属”于行为人,完成了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行为不法本质的确认过程。也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可以理解这一论断,即“因果关系理论要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归因是个事实问题,归责是个评价问题” [60] 。
3. 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的规定中包含规范要素
上文笔者论述了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不法归属功能,即将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结果与行为人进行规范上的联系的功能,因此,整个归属评价的过程就是在犯罪故意内部完成的。在这一背景下,如果犯罪故意要承担这一功能,那么其本身就不能是内涵模糊不清的观念性概念,而必须包含可以精密地承载规范评价的规范要素。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确实包含此种要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要素”则要求: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一法条的文字表述转化为不法归属的规范要素,就可以合理地认为:“故意中的认识要素是规范违反基础事实认知要件,意志要素是规范违反行为推动要件。” [61]
首先,所谓的规范违反基础事实认知要件的规范性体现在,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流程以及该行为造成的结果的认知,不能仅仅停留在现实实存和价值无涉的客观事实上,其更需要对其计划的行为发展流程率先做出一个价值评估,即自己行为最可能出现的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种评估后的行为计划是犯罪故意的“基础事实判断模组”。其次,规范违反行为推动要件意味着行为人最终决定将自己的计划“付诸实践”,其最大的行为动机就是要促成其已经认识到的社会危害性结果。也只有由此规范违反动机推动实施行为,才能满足我国刑法成立犯罪故意的要求。因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故意的理论逻辑中具有归责的功能性价值”。[62] 最后,二者可以形成完整的一个逻辑适用过程:在客观的危害结果通过因果关系建立起与行为人行为事实上的关系之后,在进行最后的主观归属时,故意中的“知”,即“规范违反基础事实认知要件”首先发挥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其确保行为人自身已经知悉各项行为相关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行为计划链条;另一方面,其通过“明知”来从一般人视角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计划并不是与现实世界脱离的“妄想”。在确定上述内容之后,故意中的“欲”即“规范违反行为推动要件”保证行为人是在明确行为可能造成结果的“反规范”属性之后,仍然以抵触规范的行为动机推动行为计划的现实化进程,最终表明行为及其结果可以在规范上归属于行为人,该行为的不法或者犯罪属性也最终主客观统一的被确认下来。
(二) 犯罪故意归属功能下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
上文笔者论述了在我国刑法的语境下,犯罪故意的不法归属功能。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通过对“知”与“欲”的判断,建立起了外在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规范联系。然而,从解释论的角度和语词的含义差别来看,虽然归属功能相似,但是我国刑法条文中表述的行为人应该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本文论证的“违法性认识”仍然存在差别,简单地将二者不加论证地等同起来,恐怕有违解释明确性的要求,也不利于司法官直接援引法条对案情进行论证。因此,笔者拟在这一部分探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63]
1.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统一于我国的犯罪概念之中
从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概念的认识来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刑事违法性从来就不是相互分离的。“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违反刑法的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这一犯罪的法律特征结合起来,是十分科学的犯罪概念。” [64] 这表明,虽然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看似在外观上有所不同,但是当二者统一于刑法对于行为性质的规范评价时,他们各自都不具有互相排斥的评价内容,而只是行为不法属性的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就不是与社会危害性无关的,单纯对刑法条文是否存在认识,而是在认识到刑法条文存在时,同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并非彼此对立的概念,二者可谓是相辅相成,而不相互抵触” [65] 。然而,对于二者的关系,有学者从德日刑法三阶层体系出发,将刑事违法性置换为三阶层的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并在“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根据”这一论断的基础上,指责社会危害性是游离于犯罪构成之外的,对罪刑法定原则起到破坏作用的模糊概念,从而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对立起来。[66] 这一认识令人难以理解,从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刑事违法性三者的关系来看。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进入刑法考察,并被以条文的方式规定入刑法典从而获得其刑事违法性的唯一依据,而被刑法典禁止规范规定的行为是抽象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型,对其进行要素化的拆解就形成了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而这些犯罪构成都承载了同一个任务——即充实待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刑法规范的水准。也就是说,不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的每一个因素都承担了连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任务,对每一个要件的判断,也是在一步步充实待证行为,使其达到可罚的刑事不法量。因此,恰恰是犯罪构成连接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沟通了不法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评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故意,其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才能完成互通: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前者决定了后者的违法实质,后者承载了前者的表征,两者有机结合,构成了罪刑法定视野下犯罪概念的完整内涵,以此对二者的认识,同样是一体两面的关系。[67]
2. 刑事违法性认识能够起到明确“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作用
上文笔者在厘清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论证了与之相对应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也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因此,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时,可以以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方式来确认其是否具备了条文表述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对此,我国学者童德华教授认为: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与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在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和评价立场均有不同,无法将二者等而视之。[68] 但从刑事违法性认识在帮助明确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功能和内容方面所具有的作用来看,二者仍然是不可分割的关系。首先,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功能来看,其也是作为故意中“意欲”的情绪推动要素完成笔者上文论述的犯罪故意的主观归属功能。将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归属于某一行为人,虽然最本质的还是取决于行为的危害属性,但是就这一过程来看,直接发生作用的还是刑法中禁止性规定所蕴含的行为规范。质言之,犯罪故意的主观归属对象,是行为人以违反规范、否定规范的行为动机最终使其行为计划现实化的意思决定,而这里所谓的“规范”,是以行为规范为内容的刑事实体法规定。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是规范被违反之后行为获得否定评价的实质,是逸散的、观念化的不法;而刑事实体规定则直接包含行为规范,是凝练的、实体化的不法。我国刑法在犯罪故意的规定中直接将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认识内容,看到了主观不法归属的本质,但社会危害性认识如果要更加明确地行使其归属功能,则需要借助明确化的刑事违法性认识。其次,社会危害性的内容确实具有模糊性。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本身并没有量的特质,因而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说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刑法中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69] 这就意味着从一般违法行为到刑事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呈现一个“等升”的态势,而这一升高的“量”认识起来就十分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认识确实无法为司法实践确定一个有效的操作标准。因为“社会危害性只是一种盖然性认识,是先实证的范畴,公民只能根据模糊的法定的罪刑关系进行预见”。[70] 因此,用刑事违法性认识来检验社会危害性认识,一方面待证内容就被置换成相对明确的关于实体规范是否存在的认知,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这就为刑事诉讼过程提供了相对明确和简洁的标准和程序。就这一问题,我国学者曾文科教授认为:“危害社会”不是明知的内容,其只是修饰性的表达,对此,应该结合行为人行为时的所有认知状况,以“法规范标准说”对危害社会做出符合科学法则的判断。[71] 但这一立场为本文所不取,因为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都一致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主客二元性,不能以客观的科学法则的判断取代主观的认知判断;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认识+抽象的法规范全体这种组合具备逻辑的割裂性,法规范的标准不是设置一个标准的规范主体,而是要回归到具体的规范接收者,而具体的规范接收者千人千面,最终还是要看行为人何种认知内容能够充盈其社会危害性认识。
3.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故意中的存在形式
从上文笔者的论述中可以发现,本文所接受的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不是简单的法秩序统一层面的违法性认识,而是具体到了刑事违法性认识。而这种将违法性认识限制到刑事违法性认识的做法,也受到了学界一致的批判,因为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在刑法规范上的违法性,会使得犯罪故意成立的门槛偏高,也为刑事证明创造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在笔者看来,围绕社会危害性展开的犯罪故意,还是需要以刑事违法性认识,而不是一般违法性认识作为要素。首先,从刑法条文与行为规范的关系来看,笔者上文建构的主观归属中违法性认识的作用,就是确定行为人以否定行为规范为最终动机开始现实化其行为计划流程,这里的行为规范,是刑法条文中蕴含的行为规范。诚然,在其他法领域当然也存在行为规范(甚至更为细致),但刑法上的行为规范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是以最严厉的法律后果——刑罚作为行为人对行为规范否定和违法的回应,也就是说,刑法规范的特殊性在于其不是对先刑法的行为规范的再确认,而是对其制裁性的保护,因为:“刑法规范没有真正的内涵,其内涵最大限度上来源于现存的法秩序,即对社会生活实在性的确认。” [72] 刑法意义上的归属,也是确认否定规范的结果与行为人相关,并最终对其施加应有的刑事制裁。因此,就犯罪故意来看,仅仅意识到一般违法性意义上的规范是不够的,其无法支撑起随之而来的刑事处罚的正当性。其次,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本质的关系来看,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是围绕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架构起来的,这就意味着四个要件必须逐一体现出行为在不同面向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也应该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方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结合上文笔者对刑法中行为规范特殊性的论述,这种严重性在犯罪故意中就表现为行为人认知到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不仅仅是一般违法)而继续行动。可以说,这是犯罪本质在主观方面得到体现的应然要求。论述至此,行为人刑事违法性认识存在与否的判断就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在一些典型的自然犯的场合,直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第二,在涉及行政刑法的情况下,考察行为人是否对前置行政法规有所认识,如果没有,则可以否定刑事违法性认识。第三,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具备对前置行政法规的认识,但缺乏行为违反刑法的认识,不能直接凭借行为人这一认识肯定其具备刑事违法认识,必须在此基础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实际上,上述第三种情况之所以会出现,最本质的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中行政犯的不法性质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其本身的前置法违法性,第二部分是由特定的“量”构筑的刑事违法性,也是这个“量”将一般违法行为的危害升格到刑事违法的程度。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刑法上的违法性,相对于民法、行政法的违法性有更高的要求,必须在质与量上达到值得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才可成立。”[73]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刑事违法性与一般违法性的“量差”,纵使不需要行为人在实质上认识到这种量差,也需要现实地考察行为人对此种“量差”的认识可能性,质言之,法定犯的刑事违法性认识,是由对前置法规范的认识与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两部分组成。具体来讲,所谓的“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判断,就是在明确行为人已经具有对前置法的违法性认识以后,是否仍执意继续其一般违法行为,放任其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从而一发不可收拾致使其危害性最终达到刑法处罚的“量”。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此种“恶意放任”的情形,那么在事实上满足刑事违法性“量”的要求之后,即使行为人自身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但是因为其对前置法规范存在认识,并且具备“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其行为违法性认识也能成立,犯罪故意的主观归属也可以完成。
论述至此,本文的观点可能面临两个关键问题,第一,理论上一直认为认识可能性是犯罪过失的成立要素,本文在这里既主张刑事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要素,又提出“认识可能性”作为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追加要素”,核心论点是否前后矛盾呢?第二,本文这一部分既出现了“认识”又出现了“认识可能性”,在二者截然二分的前提下,犯罪故意的认识对象究竟是哪一个,笔者的观点是否具有指称不明的嫌疑?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的回应如下:
首先,犯罪过失的成立要求认识可能性不意味着犯罪故意就排斥认识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故意的成立本身就以认识可能性作为当然的前提,在这一意义上,才能承认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而非互斥关系。除此之外,犯罪过失成立要求的“认识可能性”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可能性,不是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74] 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在事实上是否具备认识可能性与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评价认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其次,在本文看来,更为关键的是第二点质疑,毕竟刑事违法性认识是实在的“有认识”,而“认识可能性”则是“无认识”,二者无法统一。但是从本文的观点出发,检验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的前提是行为人具备切实的前置法规范认识,因此这里的“认识可能性”不是“无认识”,而是在“有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进一步探知。这一“量的认识可能性”代表行为人最终对刑法规范刻意地予以忽略与蔑视,因此这一认识可能性一旦得到确认,即使行为人对事实上的“违法量”模糊不清,但也能从主观上肯定对其的不法归属,实际的前置法违法性认识与被证明存在的“量的认识可能性”共同完成违法性认识的不法归属功能,二者并不互相矛盾。
在这一意义上,本文提出的“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概念的优势就在于,在说理上为相关案件的行为人提供了双重的出罪机制,一方面在行为人对前置法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否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对前置法具备认识可能性,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肯定对其的主观归属。而这种双重的出罪机制,也适当地调和了本文主张的“违法性认识是刑事违法性认识”这一观点所可能带来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之间的过大的张力。
在司法实践中,此判断方法也具备可操作性:
在“郑容学滥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雇佣他人砍伐红树林,经权威鉴定机构查明,被砍红树林面积为7.4亩,总株数4320株。同时,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被告人郑某在签署合同时,合同中已经写明禁止其采伐红树林,并且在被告人第一次雇佣他人砍伐红树林后,有关部门已经通知其停止施工,然而郑某仍分三次继续雇佣他人砍伐红树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砍伐的红树林数量巨大。对此,人民法院并未予以回应。[75] 本案所涉及的《刑法》第345条第2款滥伐林木罪是上文论述到的较为典型的行政犯罪,其最终的刑事违法性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前置的行政法规范即《森林法》第56条[76] ,其明确了滥伐树木行为的一般违法性,第二部分是刑事实体法的司法解释,[77] 其规定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的量。就本案来看,由于合同中存在明确的禁止性条款,被告人郑某无疑是知晓其砍伐红树林的行为并未取得许可,并因此被禁止,其具备了一般违法性认识。而就“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来看,被告人也是具备的,因为在案件事实中,其受到有关部门警告之后,仍多次雇佣他人继续砍伐,并且并未对他人的砍伐做出任何限制,其对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明显的放任情绪,因此,既然其对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行为具备认识的可能性,那么其对数量的辩白就当然无法被采纳。
而在“王臣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被告人王臣在未取得用地审批的前提下,擅自占用耕地用于建设开发,破坏农用耕地达8127.79平方米(约12亩)。经法院查明,其在开发过程中已被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勒令停工并罚款,但被告人仍继续建设开发。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对土地面积以及占用农用地的非法性都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法院对此予以否认。[78] 本案所涉及的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不法由《土地管理法》第67条与《刑法》第342条共同构成,《土地管理法》明确了该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刑法》则通过“数量较大” [79] 的表述划定刑事处罚范围。行为人未取得许可证进行耕地开发这一事实本身就表示行为人对前置行政法规已经有规范程度的认识,而就“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的判断来看,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以后仍继续开发的行为,也标志了其对于刑法禁止规范的抵触态度,放任其行为漫无边际地继续向规范背后的法益“逼近”,能够满足“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要求。
与上面两个案例不同,在“李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则很难认定被告人李某存在“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在该案中,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满洲里某地矿坑多次进行开采,其违法所得已经达到该罪立案标准,法院判决其构成《刑法》第341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80] 本罪的刑事违法性同样由行政法规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起构成,在本案中,行为人知晓其无采矿许可证这已经证明行为人对前置行政法规具有违法性认识,但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是,行为人在开采前曾经得到当地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口头许可。这表明,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违反行政法规,但得到口头许可后,其后续开采行为并不是放任行为危险性无序扩大的行为,在后续行政违法性行为向刑事违法性行为过渡的“量变”过程中,行为人故意的情绪推动要素中并不具有与刑事违法性相匹配的禁止规范违反动机,因此可以说行为人虽然具备行政违法认识,但不具有“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不应肯定相应犯罪的主观归属。
四、
结论
(2) 违法性认识的归属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其在故意的“意欲”层面作为行为的情绪推动要素,表明行为人最终决定实施行为是以违反和否定刑法的行为规范作为最终动机;另一方面,违法性认识也重新塑造了“禁止的风险”,作为归属对象的“禁止风险”,是行为人决意违反法益的前置行为规范从而造成的对法益的规范上的可归属的直接危险,当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时,这种决意才真正得以形成。具有归属意义的“故意说”会带来教义学知识的合理变革,也不会出现令人难以忍受的逻辑与政策漏洞。
(3) 从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不法本质以及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本身具备不法归属的功能,而条文中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本文的论述对象——违法性认识也具备互通点,因此,将违法性认识置于犯罪故意中,不仅不会导致解释论层面的障碍,反而对社会危害性意识的确认具有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
(4) 我国刑法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不是一般违法认识,而是刑事违法性认识。在此基础上,为了解决刑法体系的一致性与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在自然犯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在法定犯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刑事违法性与前置规范的一般违法性的关系,可以采取“两步走”的缓和判断方式:第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前置法规范的一般违法性认识,如果不具备则否定刑事违法性认识;如果具备,则还需结合实际案情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量的认识可能性”,如果依然具备,则应肯定其刑事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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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李心鉴: 《刑法中违法性错误与故意的关系》,载《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 5期;刘明祥:《刑法中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及其判断》,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贾宇:《论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997 年第3期。
[2] 代表性的文献,参见陈兴良:《违法性认识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周光权:《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要素》,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陈璇:《责任原则、预防政策与违法性认识》,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
[3] 代表性文献,参见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何庆仁:《中国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理论》,载梁根林、高艳东、[德] 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责任理论与责任要素: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四)》,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 刘艳红:《违法性认识的体系性地位——刑民交叉视野下违法性认识要素的规范分配》,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16页。
[5] 如陈璇教授在论证故意说时就从责任主义与预防政策出发,主要探寻了行为人在构成要件错误与禁止错误两类错误类型中可罚性的区别,其论述逻辑在于“因为行为人在两种错误的情形下其可罚性并无不同,因此为了贯彻责任主义,二者的法律效果也须相同,所以违法性认识应归于犯罪故意之中。参见前注[2],陈璇文,第99—101页。
[6] 对此,王俊教授虽然从正面明确指出违法性认识与事实认识一样,都代表了行为人对法规范的评价,因此其属于构成要件故意的范畴,但是对法规范的评价如何与犯罪故意联动,王教授在其文章中却着墨不多。详细的论述,参见王俊:《违法性认识理论的中国立场——以故意说与责任说之争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5期,第72页。
[7] 值得澄清的是,在陈兴良教授和陈璇教授的研究成果中,也提到了违法性认识的“归责功能”,但上述两位论者的理解下的“归责”,与笔者这里的不法事实归属意义上的归责并不相同。笔者要论证的“归属”功能;是在不法阶层里如何将不法事实规范地归属于行为人的功能;而上述两位论者理解的归责,是在不法事实归属完结以后,讨论如何确定故意犯责任大小意义上的归责。
[8] 与学界既有认知不同,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护理由仍然大多采取不理会、不支持的态度。具体的,参见(2020)陕刑终162号王依伟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粤刑终72号徐正元、徐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琼刑终160号吴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9] 参见田宏杰:《走向现代刑法:违法性认识的规范展开》,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1期,第72页。
[10] 参见柏浪涛:《违法性认识的属性之争:前提、逻辑与法律依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27—28页。
[11] Karl Larenz, Hegels Zurechnungsleher und der Begriff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 1927, S. 56.
[12] Roxin/Greco,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Ⅰ, 5. Aufl., 2020,§19. Rn. 10.
[13] 冯军:《刑事责任论》(修订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03页。
[14] Frank, Der Aufbau des Schuldbegriff, 1907, S. 11.
[15] Ingeborg Pupp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 3. Aufl., 2016, §8, Rn. 1.
[16] Roxin/Greco (Fn. 12), §21 Rn.8.
[17] 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8] 参见石佳宇:《论不能未遂的处罚依据——主观危险理论之再提倡》,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129页。
[19] Vgl. Wolter, Objektive und personale Zurechnung von Verhalten, Gefahr und Verletzung in einem funktionalen Straftatsystem, Berlin 1981, S. 2429.
[20] 庄劲:《从客观到主观:刑法结果归责的路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21] 周漾沂:《从客观转向主观:对于刑法上结果归责理论的反省与重构》,载《台大法学论坛》第43卷第4期,第1491页。
[22] Vgl. Otto, Kausaltät als Zurechnung,in: Festschrift für E. A. Wolff, Berlin, 1998, S. 403.
[23] S-Lenckner/Eisele, StGB, 27. Aufl. 2006, vor § 13 Rn. 56.
[24] Heribert Schumann/Antje Schumann, Objektive Zurechnung auf der Grundlage der personalen Unrecht in: Festschrift für Wilfried Küper, Heidelberg. 2007, S. 545-546.
[25] Benjamin Vogel, Subjektive Einstellungen im strafrechtlichen Handlungsbegriff. In: Festschrift für Ulrich Sieber, Berlin. 2021. S. 162.
[26] 关于刑法规范与法益的互动,参见前注[18],石佳宇文,第129—130页。
[27] Jan Dehne-Niemann, Sorgfaltswidrigkeit und Risikoerhöhung, GA 2012 (2), S.90, S. 102.
[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 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29] Kristian Kühl, Versuchsstrafbarkeit und Versuchsbeginn. In: Festschrift für Wilfried Küper, Heidelberg. 2007, S. 300.
[3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
[31] Kinderhäuser/Zimmerman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9.Aufl. 2019. § 13 Rn. 2.
[32] Roxin, Zur Abgrenzung von bedingtem Vorsatz und bewußter Fahrlässigkeit, JuS 1964, S. 59.
[33]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法益保护与规范效力的保障:论刑法的目的》,陈璇译,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34] Schünemann, Objektivierung von Vorsatz und Schuld, Chengchi Law Review, Vol. 50(1994), S. 47, 269.
[35] Ingeborg Puppe, Der Vorstellungsinhalt des dolus eventualis, ZStW 103(1991), S. 15.
[36] MK-Freund, 2020, Vor § 13 Rn. 34ff.
[37] Vgl. Georg Freund, Die Definitionen von Vorsatz und Fahrlässigkeit:Zur Funktion gesetzlicher Begriffe und Ihre Definition bei der Rechtskonkretisierung, in: Festschrift für Wilfried Küper, Heidelberg. 2007, S. 80.
[38]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41号刑事判决书。
[39] 参见Kinderhäuser/Zimmermann (Fn.31), § 28,Rn 1. ff..原文:“Nach dieser Lehrer umfasst der Vorsatz als Schuldmerkmal neben den zum gesetzlichen Tatbestand gehörenden Umständen auch das Unrechtsbewusstsein.”[“根据这一理论(故意说),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除了包含隶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状况,还应该包含不法意识。”]
[40] 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41] 必须再次阐明的是,本文与传统观点相反,将“反对动机”在不法层面,而不是在之后的责任层面进行检验,是因为在本文的立场下,承载着故意的行为在存在论结构意义上就需要以违法性认识为基础的反对动机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本文看来,反对动机不是超然于行为之外对行为的评价,而是构成不法行为的规范要素本身。也正因此,违法性认识才能在不法层面发挥起构建作用。
[42] 前注[6],王俊文,第81页。
[43] Bernd Heineich,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4. Aufl., 2014., § 8. Rn. 127.
[44] 参见柏浪涛:《构成要件错误的本质:故意行为危险的偏离》,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54页。
[45] 参见王俊:《法定犯时代下违法性认识的立场转换》,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88页。
[46] Vgl. Klaus Tiedemann, Zum Stand der Irrtumsleher, insb. im Wirtschfts-und Nebenstrafrecht, FS-Grreds, 1995, S. 109.
[47] Vgl. Ingeborg Puppe, Tatirrtum, Rechtsirrtum, Subsumtionsirrtum, GA 1990, S. 145 ff.
[48]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
[49] Roxin/Greco (Fn. 12), § 14. Rn 63. ff.
[50]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05页。
[51] Engisch, Untersuchungen zur Vorsatz und Fahrlässichkeit im Strafrecht, 1. Aufl., 1930, S. 344.
[52] 从这一角度出发,也许可以认为,当下各国制定法虽然并无明文规定处罚“法律过失”,但实际上对此种行为的不法评价已经蕴含在各个具体的过失犯罪的处罚规定之中。
[53] 具体论述,参见陈璇:《注意义务的规范本质与判断标准》,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54] “Social and State Sanction of the Norms”, 载(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曹阳导读注释,上海译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93页。
[5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2页。
[56] [苏]A. H. 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4页。
[57] 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5页。
[58] 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13条但书说起》,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89页。
[59] 前注[5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书,第63页。
[60] 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86页。
[61] 参见前注[18],石佳宇文,第132—133页。
[62] 陈磊:《犯罪故意论》,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9页。
[63] 就“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表述选择问题,有专家提出以“刑事违法性认识”代替“社会危害性认识”更加符合本文的论述风格。这一建议虽具备相当的合理性,但综合考量,本文依旧倾向于将二者并列地展现在文中。因为一方面,我国刑法文本明确表述出犯罪故意需要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并未使用“明知行为会发生刑法规定的结果”的表述;另一方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最重要的特征,本文主张的以刑事违法性认识填充社会规范性认识的规范内涵,不意味着要以刑事违法性代替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使后者失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
[64]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赵秉志撰写部分。
[65] 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66] 参见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的检讨》,载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61页。
[67] 前注[9],田宏杰文,第72页。
[68] 参见童德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立场重置与功能再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151页。
[69] 参见时延安:《大陆与台湾违法论之比较研究——以违法性的本质为中心》,载《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第482页。
[70] 黄京平、陈毅坚:《试论我国犯罪构成中的违法性认识》,载陈忠林主编《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210页。
[71] 参见曾文科:《犯罪故意概念中的“危害社会”:规范判断与归责机能》,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72]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1, § 2. Rn. 1. ff.
[73] 甘添贵:《刑事违法性的概念与内涵》,载贾宇主编《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74] 实际上,笔者在前文已经简单论述了过失犯是否要求违法性认识的问题,由于与本文主体关系不大,囿于篇幅并未对其进行展开。
[75]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
[76] 该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该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7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刑终18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为“数量较大”。
[80]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刑终11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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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姚敏
审校:罗鸿燊